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锐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清华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锐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某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锐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华东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华东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当月13日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x元,并进场施工。但在进场后,原告发现该工程项目未经国家批准,也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系违法建筑,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保证金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所签合同无效;二、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x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3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的银行利息约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华东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0月4日);2、收据。

被告口头辩称:一、原告所诉双方的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原、被告所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应当认定有效;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07年10月4日的合同已经作废,双方于2007年12月10日又重新签订了合同,所以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华东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书2份(2007年10月4日)和(2007年12月10日)。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施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X号和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原件被告已收回,该合同已作废;X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质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华东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行政办公楼工程,施工范围是土建和水电安装等;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安全;总有效工期为285天;开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交工日期以竣工验收合格5日内;合同价款以工程决算为准;合同还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x元履约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完成基础工程退30%……,结构封顶全部退还。合同还对工程结算和支付、质量保修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定了《华东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除工期、收费标准有变更外,合同履约保证金变为x元且退还时间亦有变更,并特别约定:只要原告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所有工程任务,就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也有权不退还该保证金。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将原告手中双方的第一份合同予以收回。原告进场施工后以被告工程未取得国家批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系违法建筑为由退出施工现场并要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x元,承担2007年10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银行利息约x元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另查明,庭审结束前,被告未提供其“华东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开发、招投标、施工等任何许可的证据。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行业规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且依法应当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不需要的应当到建设行政部门备案。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华东新校区建设项目属科技、教育、文化项目,是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被告未取得任何开发、建设、施工许可文件而发包给原告方施工,其行为违反我国限制性法律规范,故此,原、被告签订的《华东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原告的保证金应予退还;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锐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华东新校区行政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余额1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