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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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日被台前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孙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男,31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男,33岁。

诉讼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7日17时44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坝乡X村沙场处时,与步行的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赵××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张××、陆××、王××、马××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赵××、张××、张××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五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事故处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王××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部分答辩如下: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请求的悬赏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对原告请求不符合法定标准和范围的部分请求法庭不应予以支持,愿在法定赔偿范围的标准上适当进行补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辩称:其出租车辆的行为没有过错和过失,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肇事车辆是2007年底我通过协商的方式以x元从王××处购买的,我当时并不知道他没有准驾资格。第二,在事故发生时,我并不在车上,也不在现场。第三,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并没有将此事告知于我。我把车辆借给张某某后,对车辆已失去了控制,原告亲属受到伤害和我出借车辆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第四,自交警部门侦破此案后,我的车辆一直被公安部门扣押,已经失去了对该车辆的使用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辩称: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2007年年底,我回家过春节时,将该车卖给了王××,价款是x元,王××已把车款支付给我,我也把该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王××。第二,该车交付给王××后,我对车辆既不能控制,又没有从该车运营中获得任何收益。第三,我把车辆卖给王××,王××又把车辆借给张某某,对于张某某交通肇事的行为我不存在任何过错及过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7时44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从王××手中借来王××的豫x号面包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吴坝乡X村沙场处时,与步行的赵××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使赵××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情况,被害人赵××的死亡赔偿金为[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15年=x元]。丧葬费:x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50%=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X5=x.05元。以上三项共计x.5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的。我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阴历2008年11月7日,在郑吴公路吴坝乡X路口西沙场与一名步行的妇女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我因为害怕在现场就跑了。车是我借的我单位王××的。那天下午6时左右,我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驶过丰庄十字路口有二、三百米,正常行驶时,突然,从路北过来一个步行的妇女横穿公路向南走。我看见时已很近了,距离我的车大概有一米左右。我赶紧刹车,然后就撞我车的左前边了,当时就把她撞倒了。我又往前行驶了有五十米左右。我停下车想,怕她家里的人打我,然后,就开车回殷庄家里了。回家后我没敢给家里人说碰人了,说拐弯碰墙上了。因为这辆车是我借王××的,发生事故的时侯前大灯、转向灯、保险杠还有前挡风玻璃都碰坏了。发生事故的第三天早上6点多,天刚亮,我就开这辆车去了阳谷东环一个修理厂修车去了。坏的东西都留在了修理厂了。我的驾驶证是C3证,证号:x。行驶速度有四、五十码,路上没有其他行人或车辆。

2、证人张××的证言:2006年11月7日17时50分左右,我母亲赵××下地干活回来,站在郑吴公路路西边上,我就出来迎她回家,我刚走出屋五、六米远,我听到“咣”的一声响,接着我看到我母亲被撞飞了,撞击时我未看到,但是看到了我母亲被撞飞的过程。是一辆银白色轿车,速度极快,时速100公里以上,撞的时候,它的前面有一辆拉石粉或石子的风暴货车(可能是黄某),我母亲被撞飞了二十多米远,在撞击过程中该肇事轿车从货车的右侧超过去,我由于250度近视,没有看到车牌号,但是我看到车牌颜色是兰色的,该轿车稍微减了一下速,没停又加速向西逃跑了。

赵××从先前站着的位置被向南撞飞了二十五、六米,我急忙跑过去,她侧躺在黄某西边车道上,我急忙打电话告诉我哥哥张××,并拨打了“110”报警,并让我妻子林×拨打了“120”。救护车赶到后,就把她拉到了夹河医院进行抢救,抢救了大约40分钟后无效死亡。

3、证人黄××的证言:我今天早上7点多开车去吴坝装沙子时路过丰庄,看到地上有滩血,但是不知道那是干什么的,我昨天下午从吴坝来还没看见血,从吴坝回来我不知道几点,走到枣包楼值勤点是下午5点45分。我没注意有银灰色或者白色的轿车,我的车是豫x时代金刚风暴货车。刚过丰庄我超过去两辆货车,一辆风暴,一辆后八轮。

4、证人郝××的证言:我X号下午6点从丰庄过的时候看见地上有一滩血,但是没想着轧着人了,光是一滩血。我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是什么车,我看给我的悬赏通告上写着银灰色或者白色的轿车。

5、证人王××的证言:我有一辆昌河车,是豫x号面包车。是我弟王××的,他常年在外带工。在我医院开“120”救护车的司机张某某来我办公室借车,说天夕还我。晚上,我给他打电话,让他送车。他说他开着车同三马车碰了,车灯和保险杠烂了,有三、四天后,他把车给了我。我一看,左大灯、前保险杠、前挡风玻璃都换了。我不知他在那里修的车。

6、证人王××的证言:2008年11月10日我修理过一辆豫x号面包车,换了前保险杠、前挡风玻璃、前转向灯、大灯、中网。是一个人开来的。我不知车出过什么事,也没问客户的姓名。现在只有破的前保险杠还放着。

7、证人马××的证言:2008年11月7日我在医院值班,晚上6点多,120值班司机喊我,让我一块到吴坝丰庄接个病人,说是车祸,很严重。我就跟着一块去了,到了现场后我看见在公路上躺着一个老太太,我就先给她做了下检查,当时还有心跳,也有呼吸;但是都很微弱了,我们就把人抬了救护车上往医院送,到了医院后先看了看瞳孔和生命体征,瞳孔已经散大了,又做了做胸压和一些快速抢救的治疗,但是不行了,大约抢救了有十几分钟伤者就死亡了。

8、台前县公安局关于张某某身份及死者赵××身份的证明。

9、台前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二十一张现场照片、死者照片。

10、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1、台前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赵××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赵中华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系该肇事车辆法定车主,其将车卖给了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原车主王××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系车辆管理人,由于其对该车管理不善,将车借给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张某某使用(张某某的驾驶证是C证),所造成的损失王××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其母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赵××虽然在其长子处居住时接送孩子,但其经济收入不是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悬赏费10万元的请求,因侦查案件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7)X号、(2002)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赵××、张××、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对此案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不负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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