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延斌,湖南真理(略)事务所(略)。
被告欧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被告欧阳某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冬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玉松、毛满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延斌,被告欧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1998年两家因相邻纠纷达成协议,规定被告新建房屋座向左边的空坪隙地不能砌任何建筑物,被告建房后靠近原告屋坑的一间洗澡间不能建。2009年原、被告又因相邻纠纷达成新的协议,协议允许被告屋旁空地可建房,靠近原告房前处可建一层房,但房屋后墙不能出挑梁,靠近原告屋坑可砌一间三角形房,墙的两个顶点为被告现有房屋的两面后墙的顶点。2010年被告在靠近原告屋坑所砌三角形房的顶点超过了协议约定40厘米,其次被告的第二层房屋后墙出了挑梁,前后墙加盖了雨棚,所建的第三层超出层高,原被告的阳某紧挨在一起,上述情形均违反了协议,要求被告赔偿总计x元。
原告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原告的建房用地审批单。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合法。
4、1998年的调解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的协议。
5、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的内容。
6、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被告是被迫签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二层所出挑梁已切除,墙面加盖雨棚和所建阳某是为生活方便,所建房屋高度没有超出层高,所建三角形房与原告无关。
被告欧阳某某辩称,被告被迫同意1998年所订的协议,2011年被告建房,所建三角形房与原告无关,房屋二层所出挑梁已切除,墙面加盖雨棚和所建阳某是为生活方便,所建房屋高度没有超出层高,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所砌的三角形房是原、被告协商好了的,被告房屋二层所出挑梁已切除。
2、证人阳某某、文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房屋二层所出挑梁已切除,雨棚对被告没有影响。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个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诉求没有矛盾。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所建房屋制作了勘验图。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证据1、2、3、5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亦予以认定,证据6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证据1、2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根椐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1998年两家因相邻纠纷达成协议,规定被告新建房屋座向左边的空坪隙地不能砌任何建筑物,被告建房后靠近原告屋坑的一间洗澡间不能建。2009年,原告建房,原、被告发生纠纷,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协议允许被告可在其房屋座向左边的空坪隙地上建房,靠近原告房前的空地可建一层房,靠近村X路的房屋可建二或三层,所建房屋的层高与被告已建房屋的层高相同,被告所建房屋后墙不能出挑梁,靠近原告屋坑可砌一间三角形房,墙的两个顶点为被告现有房屋的两面后墙的顶点。同时约定1998年的协议有效,但与2009年的协议相抵触的部分以2009年的协议为准。2010年,被告在靠近原告屋坑处砌了一间三角形房,三角形房座向左边的顶点超过后墙61厘米,并在后墙上加盖了约30厘米宽的雨棚。同时,被告在靠近原告房前的空地上建了一间一层房子,并在后墙上加盖了约24厘米宽的雨棚,在靠近村X路的空地建了二层房,在二层房的顶端处设了一根挑梁,在后墙上加盖了约35厘米宽的雨棚。后经当地村干部调解,被告对原告所建的三角形房予以认可,其他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2011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被告将二楼所出的挑梁切除,在二楼上加盖了第三层楼房,在三楼设置了阳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建三角形房、被告房屋第二层房屋后墙所出的挑梁、后墙加盖的雨棚、所建的第三层层高及原被告的阳某紧挨等情形是否违反了协议并是否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影响。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在处理双方的相邻关系时,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来处理。被告所建三角形房的左边顶点超出了2009年双方协议约定的位置,但后来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可认定其是原、被告对2009年协议的修改,故被告所建房子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就此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第二层房屋后墙所出的挑梁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切除,被告已主动切除,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就此提出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所建的第三层层高超出了约定,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为方便自己的生活在所建房屋后墙搭建的雨棚和阳某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没有影响,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冬芝
人民陪审员李玉松
人民陪审员毛满桂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文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