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7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刘作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到案,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宋勇(已判刑)的邀集下,伙同王昌波、李某军、聂文峰、李某、余舒辉(均已判刑)持铁棒、管杀等凶器到鼎城区X镇X村X组被害人张某乙家,准备找与宋勇有过纠纷的被害人张某乙的哥哥张某甲搞钱,由被告人许某某在户外望风,其余人入户,因张某甲不在屋里,宋勇等人便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当晚车费及玩乐费用,张某乙说没钱,宋勇等人便对其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张某乙身上的170元钱抢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共同作案人宋勇、王昌波、李某军、聂文峰、李某、余舒辉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与其同伙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作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