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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盗窃,怯某某、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怯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怯某某、马某某及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到本市X乡X村,将该村村民康X强家门锁撬开,进入院内盗走小麦2000余斤,农用三轮车电瓶一个。三被告人随即将所盗小麦卖给被告人怯某某,后将所盗电瓶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040元。

200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到本市X乡X村,翻墙进入王X家中,将其屋内小麦2000余斤盗走,卖给被告人怯某某。经物价评估,被盗小麦价值1820元。

200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到本市X乡X村,翻墙进入李X名家,盗走旧打麦机一台、升降犁一台。后三被告人又到该村谷X锋家,将田X、谷X朝放在谷X锋院井内的两台潜水泵盗走。后将所盗物品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600元。

200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到本市汝南办事处马某村,撬门进入杨X朋家中,盗走小麦300余斤、轮胎两只、四轮车配重一个、水泵一个、铁耙一张等物品。后又到该村马X家,盗走四口大铁锅。后将所盗小麦卖给被告人怯某某,其他被盗物品卖给被告人马某某。经物价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873元。

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康X强、王X、李X名、田X、谷X伟的陈述,证人王X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怯某某、马某某明知是他人所盗赃物而予以收购,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赵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释放后又重新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常某某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查明的数起盗窃犯罪活动中,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行为积极,并实施了盗窃行为,故该起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又均能主动缴纳罚金,对此,本院在量刑时将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常某某所提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四、被告人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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