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立案侦查。2010年11月18日南宁市X区分局予以取保候审,2011年3月29日本院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人卢某甲的儿子。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杰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申请获批延长审限一个月,经合议庭讨论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乘邻居梁某家中无人之机,盗走梁某拴在自家门前附近的一簇竹旁的一头母水牛,盗后将水牛拉至武鸣县X村X队待销赃时,被失主查获报警将其人赃俱获。破案后,所盗母水牛已归还失主。经鉴定,该母水牛价值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乙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卢某甲的人口信息表;2、被告人卢某甲供述;3、被害人梁某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盗窃的水牛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已年满75周岁,根据其犯罪动机、目某、情节、后果、悔罪表现,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卢某甲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某斐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林学民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