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公告送达)、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公告送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7日,被告姚某某与原告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695‰,逾期日利率0.x‰,并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x‰顺延计算);2、判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四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四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
2、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姚某某在借款时提出借款申请;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四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6月17日借给被告姚某某款x元,借款到期后姚某某未归还本金及利息;
5、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6月3日姚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展期还款1年;
6、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利息的计算方法。
7、2005年6月X号宝丰县城郊供销合作社废旧物资购销中心两份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当时姚某某、张某甲二人的住址。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17日,被告姚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695‰;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逾期后按日利率0.x‰计收利息。2005年6月17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给被告姚某某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某某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09年3月17日,被告姚某某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x.45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姚某某使用后,被告姚某某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姚某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合并的,原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享有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45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姚某某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高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