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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某于2011年1月13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万元,被告不得要求追还定金,其他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商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格将坐落在商丘市X区和平办事处西关二衔的房屋18间出售给被告,7日付清购房款。协议签定后,被告交付给原告定金5000元,但未交付购房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购房款,其交付的定金5000元,依法无权要求返还。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无权要求原告沈某返还定金;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万元合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2万元违约金。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交付5000元定金,但李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购房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李某所交纳的定金无权要求返还。沈某要求另付违约金2万元,其一,双方合同未有约定;其二,沈某没有举证证明对方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李某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李某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清楚,判决其不得要求返还定金正确。由于沈某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超过定金外的经济损失,故其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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