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6日以豫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之友刘创(另案处理)从他处带至新野县城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并称该车没有相关手续,让张某某联系买家。张某某将被告人赵某某介绍给刘创,赵某明知该车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刘商定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同年7月,赵某给刘购车款x元。经查,该车系北京人李程志2001年1月在北京被盗的车辆。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之友刘创(另案处理)从他处带至新野县城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并称该车没有相关手续,让张某某联系买家。张某某将被告人赵某某介绍给刘创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该车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刘创商定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同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汇给刘创购车款x元。经查,该车系北京人李x年1月在北京被盗的车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交警支队移交的这辆车是我的…,这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是我通过张某某从刘创手中购买的…当时刘创说“车是北京武警部队交通工程车,武警部队不用了,此车上有一套手续,不是这车原有的,你开时小心点就行了”…2009年7月19日我给刘创汇款x元,打算再过两天再给他二、三千元就行了……。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今年3、4月份的时候,刘创开了一辆黑色轿车回到新野,他说“近段时间要出去,用不到这个车了,你看看谁要”,我就说了赵某某。刘创说,先给赵某某开,如果觉得行就留下,不行的话等他回来继续开。就这样把车给了赵某某,当时说的价格是x元,但到现在赵某某才给汇了x元……刘创说车是武警部队的工程车,没有手续,开车时小心点就行……。
2、证人证言
证人李XX证言:……2001年1月2日晚上,我把汽车停放在我家楼下,就睡觉了。早晨起来,我下楼准备开车,发现汽车不见了……是桑塔纳2000型黑色轿车……。
3、鉴定结论: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4、书证以及其他材料
(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北京市公安局被盗抢机动车接收证明。
(3)车站分局查获经过:2008年8月11日交警部门在执勤过程中查获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该车经网上查询系被盗车辆。
(4)被盗抢机动车证明:证实该车系2001年2月23日北京人李XX丢失的车辆。
上述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对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车辆仍予以收购,应视为明知是盗抢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买卖没有合法有效来历证明的车辆、应视为明知是盗抢车辆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交部分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未交部分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华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