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
被告王XX,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XX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XX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