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邹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1年1月31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5日13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载其父亲王XX沿洛阳桥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110报警杆处时,遇刘XX驾驶豫x号思域牌轿车同方向在前行驶,由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轿车尾部左侧相接触后侧翻,造成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生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刘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刘XX补偿被害人王XX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刘XX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案发证明、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兰玲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