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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1月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庭审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湘x出租车载乘客金某波沿县道X045线经鼎城区X镇往黑山嘴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鼎城区X镇X村X组路段在绕行道路右侧禾堆借道左侧通行时,因车速过快未及时发现相对方向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一辆湘x的二轮摩托车,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与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出租车将二轮摩托车推入道路左侧水沟,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乘客金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已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鼎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犯罪较轻,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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