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现年44岁,哈尼族,出生于绿春县X乡X村,文盲,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先,男,现年38岁,哈尼族,出生于(略),文盲,农民,捕前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公安局看守所。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0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跃鹏、李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2月23日中午李某甲到“莫马倮果”山谷地里,发现夹野猪的铁夹夹住一毛色灰红的动物躺在草丛中,便叫李某乙拿枪来,朝动物开了三枪,动物未死。李某甲又叫李某乙砍木棒,将动物打死后剥皮食用。经有关部门鉴定,此动物系云豹,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朱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之妻)的证言,以证明其家“莫马倮果”山谷地常有野猪出没糟蹋庄稼,1999年10月的一天,她叫女婿李某癸与被告人李某乙一起在地边安放了一盘铁夹;同年12月23日其丈夫李某甲打回一只豹子在家食用。
2.证人余某丙的证言,以证明李某甲打回一只豹子在家剥皮食用。
3.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以证明李某甲、李某乙打得一只豹子后,在李某甲家二人协商豹皮、豹骨出售后利益分成。
4.证人李某己的证言,以证明1999年10月李某癸受岳母的委托,与李某乙一道,在“莫马倮果”山谷地边安放了一盘铁夹。
5.红河州林业局动物检验鉴定书,以证明被打死的动物系云豹,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
6.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猎杀一只云豹的事实客观存在。
7.收条,以证明依法收缴的豹皮、豹骨按规定上缴到红河州林业公安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未经批准非法猎杀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系主犯,李某乙系从犯,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但以意外地夹住一只豹子,且不知道打豹子犯法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打死豹子的经过和其要求分赃豹皮、豹骨利益是事实,但事先李某甲未告知其打的是豹子,也不知道打豹子犯法。打了第一枪以后,李某甲才告诉他“好像是小豹子”,并且他没有食用豹子肉,请求法庭明查是非。还表示他愿意接受法庭的任何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除了否认打豹子的木棒不是原物外,其余某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莫马倮果”(哈尼语地名)种有一片地,地里有山谷和木薯,常有野猪出没糟蹋庄稼。为此,李某甲之妻李某庚于1999年10月叫李某乙和女婿李某癸在地脚路口安装一盘铁夹,用来夹野猪。同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许,李某甲发现铁夹夹住了一毛色灰红的动物躺在草丛中,于是叫在旁种地的李某乙拿枪来,由李某乙装火药,李某甲爬到树上打。打了第一枪以后,李某甲告诉李某乙:“好像是小豹子”,后又补了两枪,豹子未死。李某乙见状,跑到地边砍了一根木棒递给李某甲,李某甲便将豹子打死。因李某乙一家不吃虎肉,故豹子被李某甲背回家剥皮食用,重约30市斤。经红河州林业局鉴定,该豹子系云豹,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证人李某庚、余某辛、李某壬、李某戊、李某癸的证言,红河州林业局动物检验鉴定书、豹皮豹骨收据、刑事现场照片、豹皮豹骨照片,作案工具一支铜炮枪、一盘铁夹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这些证据有效。关于打豹子的木棒,经质证二被告人均否认该木棒不是原物,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证据来源,故这一证据无效,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经批准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在知道是豹子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杀害。准备出售豹皮豹骨以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枪和木棒直接将豹子打死,并食用豹子肉,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积极为李某甲杀害豹子提供枪和木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的开始不知道是豹子的理由与事实相符,在量刑中本院已作了酌情考虑。
据此,本院为打击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犯罪活动,维护生态环境和生态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6日起至2002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6日起至2001年12月25日止)。
三、作案工具一支铜炮枪、一盘铁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坚
审判员罗铁高
审判员龙楚欧
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