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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张某、翟XX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5月2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5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翟XX,男,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5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张某、翟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某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张某、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害人毛某某被其高中同学范晓(在逃)骗来常德市鼎城区X镇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害人毛某某到常德后被范晓带到武陵镇停车场社区一出租屋五楼的传销窝点,为达到让被害人毛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的目的,被告人黄某乙作为该窝点的负责人,安排被告人张某、翟XX采取控制手机、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将毛某某非法拘禁达二十三天,2010年5月14日下午四时许,毛某某在外上课后回出租屋途中准备搭乘中巴车逃走,被随行监视的张某、翟XX拉扯住,不准其离开并要强行带回出租屋,毛某某大喊救命,引来围观群众,围观群众将张某、翟XX围住并报警,民警赶来后将被害人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张某、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张某、翟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23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翟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黄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张某、翟XX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翟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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