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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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10年11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攸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5000元。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湖南华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绰号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3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某乙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向刘某丙、李某某、肖某、吴某某、文某、贺某、刘某乙等人多次出售毒品。被告人李某某为刘某甲多次向多名购毒者送交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实施毒品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刘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未发觉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供述了自己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将从广东省佛山市“阿龙”(尚未查明身份)处陆续购买来的海洛因,每克分成50小包掺入底粉以每包40元至70元不等价格,伙同李某某向他人出售,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农历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攸县X路向刘某丙出售海洛因0.16克,收取毒资470元。尔后,又在攸县湘东大市场等地,向刘某丙出售海洛因5次,共计约0.1克。其中由被告人李某某送货一次。2、2009年农历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攸县X路等地,向李某某出售海洛因4次,共计约0.08克。3、2009年农历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攸县X路等地向吴某某出售海洛因3次,共计约0.06克。4、2009年农历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攸县湘东大市场等地,由被告人李某某送货,向文某出售海洛因4次,共计约0.08克。5、2009年农历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攸县攸州医院等地向肖某出售海洛因2次,共计约0.04克。6、2009年农历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攸县湘东大市场向贺某出售海洛因1次,计约0.02克。7、2009年农历7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攸县湘东大市场等地,由被告人李某某送货,向齐某出售海洛因4次,共计约0.24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免费为被告人刘某甲向购毒人员交会毒品,刘某甲免费向李某某提供毒品吸食;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笔录;2、证人贺某、齐某、吴某某、肖某、文某、刘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攸县公安局莲塘坳派出所攸公刑受字(2011)X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办案说明”;4、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再行出售,被告人明知刘某甲出售毒品仍予协助,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被告人刘某甲组织货源、分包毒品、制定售价、雇人送货,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刘某甲向他人交会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尚未发觉其贩卖毒品的罪行之前,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元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应被追缴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星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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