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又名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武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李喜庆,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甲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武某乙),沿安阳县××镇××村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刹车失灵,将行人武某枝撞伤,武某枝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14死亡。经法医鉴定武某枝系因颈椎脱位高位截瘫致呼吸衰竭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武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指控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指控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甲辩解认为不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驾驶该车辆是武某乙让其驾驶的,在驾驶过程中刹车失灵,武某乙也手握方向盘,将武某枝撞倒发生的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甲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系武某乙),武某乙同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武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安阳县××镇××村X路X路北时,因刹车失灵,不能控制该车辆时,将行人武某枝撞伤。经抢救治疗,武某枝因颈椎脱位高位截瘫致呼吸衰竭于2011年5月14死亡(殁年50岁),经交通事故认定,武某甲负此事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武某枝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人武某甲支付医疗费x余元。(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已另案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某甲供述,车是本村武某乙的,发生肇事当天中午,武某乙提出让其买那辆车,其不要,又让其试一下能不能开好那辆车,以便有人买那辆车时,让人知道那辆车还能行驶,其问刹车是否管用,武某乙说管用。2011年3月27日13时许其驾驶着车,武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沿三仓村由北向南行驶,距离出事地点还有十几米时,刹车失灵,坐在副驾驶位的武某乙让其多踩几脚刹车,其试了不管用,快到十字路口时,路南有几个小孩,武某乙与其一起往左打方向,结果就撞上了正在打电话的武某枝,出事后,共同将武某枝送往医院,治疗期间其支付了医疗费x余元。
2、证人武某乙证言:其是豫x车主,2011年3月27日13时,武某甲驾驶豫x在善应镇X村由北向南行驶,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行至十字路口北边五六米时,武某甲突然说没有刹车了,车就开始往南溜,车速明显快了,其看见十字路口东南墙边有几个小孩,其看见武某甲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就猛往左打方向,在往东躲小孩时撞上了东面正在打电话的武某枝,车停下见武某枝站不起来,即拨打了120,因120去的迟,武某甲坐别的车将武某枝送往医院。
3、证人武某丙证言:武某枝是其妻子,听说妻子出事时就赶往事故现场,其看见妻子被人搂着坐在地上,东面停着一辆小型客车,撞伤武某枝的车是停在那儿的豫x小型客车,是武某甲驾驶该车的,车主为武某乙,之后找了辆车将武某枝送往医院。
4、证人武某丁证言:2011年3月27日武某甲驾驶车辆撞伤武某枝,那车是本村武某乙的。
5、证人武某戊证言:其没见过武某甲开过轿车,见过武某甲开过农用三轮车。武某乙的车是自动档进口车,是破车,武某乙曾想卖给其,其没有要。武某枝死后,武某乙具体在哪儿其也不知道。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说明事故现场地点为善应镇X村十字路口,肇事车辆为豫x,被害人为武某枝。
7、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武某甲未取得驾驶证,属无证驾驶,证明机动车豫x原为洛阳开拓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年审至2009年2月,无保险登记。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本案中涉及的武某乙,因武某枝死亡后找不到该人,是否涉嫌犯罪,安阳县公安局将继续查下去。
9、抓获证明:2011年5月3日武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无证驾驶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武某甲辩解是武某乙让其驾驶机动车的,刹车失灵时武某乙也手握方向盘,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武某甲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违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甲对被害人武某枝采取了救助措施,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武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