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天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天地(略)。
被告卓某,男。
原告易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卓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之日)。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易某现金贰万元整。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借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偿还原告易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1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干雄
人民陪审员陈尚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