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张×发因出路X村X村后街路口发生打架,王某某将张×发左耳打伤,又用石块将张×发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发系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受害人张×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张×发陈述,证人张×国、张×峰、张×的、素×英、王×成、张×芳证言,伤情鉴定及照片、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使用暴力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