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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于2010年1月23日,在本市X路建国宾馆附近,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出售万元版、千元版的伪造发票共计200份,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公安人员在本市徐汇区百脑汇商厦X楼XF03商铺查获被告人藏匿的各类发票达5000余某。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的普通发票。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静安分局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潘某乙、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交代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款及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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