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丙,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汉族,系潘某丙之子。
被告潘某丁,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原告潘某丙与被告潘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丙诉称,2011年4月3日早,被告在门上指桑骂槐,原告就问被告骂谁,被告就让原告到王昌荣家对是非。当原告到王昌荣家时,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身体多处致伤,特别是原告面部抓伤严重。原告当日被送往旬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面部皮肤挫裂伤;2、面部皮肤抓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146.50元。被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原告面部至今仍有明显瘢痕,曾一度想自杀,幸被他人看到劝阻,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50元。
被告潘某丁辩称,原被告不仅是姊妹,也是邻居,原告潘某丙平时经常因琐事寻衅滋事。2011年4月3日,原告又寻事,后在XXX家对是非,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指手画脚,导致双方相互厮抓,被告当时脸部和双手多处软组织受伤,可是原告到旬阳县中医院治疗,而被告却忍着没有治疗。应为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据,所以造成公安部门片面的处理结果,因此要求人民法院本着实事和农村民事纠纷的实际合理解决,不能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居住同组,属同宗族姊妹关系。2011年4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前往当地村民XXX家辨是非,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受伤。原告于2011年4月3日19时入住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面部皮肤挫裂伤;2、面部皮肤抓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1年4月15日8时原告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146.50元。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6.50元、误工费1116元、护理费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0元。
另查明旬阳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2日做出旬公(治)决字[2011]第(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潘某丁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询问潘某丁、潘某丙、XXX、XXX、XXX的调查笔录;旬阳县公安局旬公(治)决字[2011]第(2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潘某丙在旬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每天93元的标准低于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视为对权利的部分放弃,因此以主张的标准作为赔偿标准;主张赔偿交通费200元、打印费65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参考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受一般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支持;其它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公安机关询问的证人屈某、刘某、王昌荣与被告有矛盾,三证人证言均是伪证,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丁赔偿潘某丙医疗费3146.50元、误工费1116元(93元×12天)、护理费1116元(93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12天),合计549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400元,由潘某丁承担300元,潘某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