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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杨毕成,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

委托原告代理人陈华丽,湖南澧滨(略)事务所实习(略)。

被告刘某某,男,44岁。

被告李某某,男,57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军、龚道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黎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毕成、陈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将位于胡家河居委会三组的一栋两层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x元。因被告刘某某欠被告李某某x元,被告刘某某便指定原告将购房款x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2009年7月23日,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后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原告所购房屋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属非法转让。因此现要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债权转让无效;3、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x元。

原告朱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身份有关的事实。

2、《房屋出售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胡家河居委会三组的一栋两层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x元及相关的事实。

3、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出具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收到原告购被告刘某某房屋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7月22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协议》,协议约定:1、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胡家河居委会三组的一栋两层房屋(建筑面积约为250平方米)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某;2、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用由朱某某负担,刘某某必须提供有关证明和证件。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胡家河社区居委会以公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即“此房确系刘某某、周春福夫妇所有”并加盖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胡家河社区居委会的公章。2009年7月23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朱某某出具一份收据即“收条今收到朱某某购刘某某、周春福房屋款壹拾伍万元整(x元)李某某2009年7月23日”。后因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朱某某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而酿成纠纷。2011年2月,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债权转让无效;3、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2009年7月22日所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各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告朱某某诉称其所购房屋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属非法转让。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胡家河社区居委会在该协议上签字即“此房确系刘某某、周春福夫妇所有”并加盖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胡家河社区居委会的公章,由此证实1、该居委会是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的公证人的身份出现的,证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出售协议》的真实性;2、对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的认可,也是对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认可。原告朱某某该诉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朱某某要求确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所签订房屋买卖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债权转让无效和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x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后,原告朱某某交付购房款时,将购房款交给被告李某某,应认定为是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交付的,不存在有欺诈或恶意串通的行为。因此原告朱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后,原告朱某某有依约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退还购房款的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朝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丁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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