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某某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对被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6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员杨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