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7月28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2011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夺罪、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7日10点多,禹某某在街上买菜回家,走到泌阳县X镇朱家道道口被邢某某抢走耳环一对,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某,经鉴定该耳环价值1131.76元。
2、2011年6月30日7时许,邢某某在泌阳县X镇尾随任某某至铁路公司家属院,将任某某两个耳朵上的金耳环抢夺走,其中一个金耳环掉在任某某的衣服口袋里,未被抢走。后以400多元的价格将抢夺走的一个耳环卖给了周某某,经鉴定该耳环价值507.60元。
3、2011年3月9日12时许,邢某某在泌阳县X镇尾随曹某某至泌水镇教堂北边道内的城关镇家属院门前时,抢夺走曹某某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2312.64元。
4、2011年5月18日7时许,邢某某泌阳县X镇尾随苏某某至教堂北边道口时,将其耳朵上戴的一对金耳环抢夺走,经鉴定价值1676.96元。
5、2011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5时许,邢某某在泌阳县X镇尾随史某某至泌水镇第二中学大门口东边时,将其两只耳朵上的金耳环抢夺走,经鉴定价值2098.08元。
6、2011年6月16日6时许,王某某和丈夫孙某某在泌阳县X街上散步至粮食局家属院门口时,被尾随的邢某某从身后搂住王某某的脖子将王某某一只耳朵上的金耳环抢夺走,经鉴定价值507.60元。
7、2011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6时许,在泌阳县X镇邢某某尾随赵某至矿产公司家属院门前小道内时,将其耳朵上戴的一对金耳环抢夺走,经鉴定价值22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禹某某、曹某某、苏某某、史某某、王某某、赵某、任某某诉与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泌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邢某某、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抢首饰相关发票;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宝胜珠宝商行的黄某价格证明。二被告人邢某某、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在大庭广众之下7次抢夺他人财物,共价值x.64元,数额巨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不问物品来历,以低于市场价格收买他人抢来脏物,应视为明知,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邢某某非法所得赃款1200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邢某某抢夺涉案物品价值1049.64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