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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孙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抢夺2010年4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抢夺2010年4月2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孙某某犯抢夺罪,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1)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1年4月13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7日16时许,在封丘县X镇X路宏兴酒店X房间内,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和曹丹使用牌九赌博时,被告人石某某、孙某某发现刘某某、吕某某使用欺诈手段,骗曹丹、孙某某等人的钱,因曹丹是石某某、孙某某叫去参与赌博的,刘某某、吕某某的欺诈行为引起石某某、孙某某的不满,二人趁刘某某、吕某某和王某某不备,将赌桌上的现金抢走。之后石某某、孙某某和曹丹驾车离开现场,经石某某、孙某某清点,二人共抢走现金5700元。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证明,证人曹X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石某某辩称:自己应当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孙某某与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曹丹在封丘县X镇X路宏兴酒店X房间内使用牌九赌博时,被告人石某某、孙某某发现刘某某、吕某某赌博时使用欺诈手段骗曹丹、孙某某等人的钱,因曹丹是石某某、孙某某叫去参与赌博的,刘某某、吕某某的欺诈行为引起石某某、孙某某的不满,二人趁刘某某、吕某某和王某某不备,将赌桌上的现金抢走。之后石某某、孙某某和曹丹驾车离开现场,经石某某、孙某某清点,二人便趁人不备,将赌桌上的现金抢走5700元。案发后将赃款退出,被告人石某某事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现场图、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的现场情况。

证人曹X的证言:证实了几个人赌博时,发现刘某某等人有欺诈行为后抢钱的事实;

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陈述:陈述了在赌博时被孙某某等人将钱抢走的事情经过;

被告人石某某、孙某某供述:供述了在宏兴酒店赌博时,其二人发现刘某某等人有欺诈行为,便将赌桌上的现金抢走5700元的事情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前后供述不一致,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属于投案自首。但对该投案情节本院依法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石某某辩称投案自首的理由,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退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理。二被告人犯罪时是临时起意,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赵运海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吕某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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