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关某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09年2月9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带着姜xx沿伊卢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线11km+593m处时,因观察不周,将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平等乡X村民陈x撞倒,致陈x当场死亡。经鉴定,陈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姜xx不负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xx、王xx、陈xx等证人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零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孟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