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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轩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系死者方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方某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方某某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死者方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X区,住陕西省委家属院X号,系陕x车辆所有人。

原审被告人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公司经理。

宁陕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轩某犯交通肇事罪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邓某某、方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轩某驾驶豫x号(后挂豫x)重型仓栅式半挂大货车,自西汉高速公路西安向汉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x+x处大崖山隧道南口时,被告人轩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与前方因堵车停驶的陕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致使该车撞上前方的豫x号重型牵引车尾部,造成陕x号驾驶员方某某被挤压于两车之间当场死亡,多辆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2日,豫x号(后挂豫x)大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两份),期限为一年,保额为x元。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期限为一年,保额为x元。肇事造成被害人方某某死亡,应赔偿方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抢救费276元,交通费1000元,其子樊某乙的生活费3349元×8年÷2=x元,其女樊某丙的生活费3349元×16年÷2=x元,其母邓某某的生活费3349元×5年=x元,共计x.5元。陕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受损后,现已报废,需交通费2000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轩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财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轩某和其家属能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河南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总额x元)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由被告人轩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邓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抢救费276元,交通费1000元,樊某乙、樊某丙、邓某某的生活费x元,共计x.5元。三、由被告人轩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涵英陕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x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理赔给付河南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5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邓某某、方涵英。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剥夺其公司出庭应诉权利;2、因其公司没有出庭参加庭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审判决第四项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另查明,陕x中型道路清障作业车经鉴定价值x元。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宁陕县公安局接警记录证实:2010年4月20日15时20分西汉高速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x大崖山隧道南口发生五车碰撞、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方位及路面状况,遗留痕迹物品的情况。

3、限速示意标志证实,事故发生地点的车辆行驶限速情况。

4、宁陕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

5、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轩某驾驶豫x车(后挂豫x)重型仓栅式半挂大货车行驶速度为78公里/小时,超过此路段的限速。

6、安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路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轩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7、证人耿永辉(系西安市安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证实,2010年4月20日15时许,他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x号蓝白色的中型专项作业救援平板拖车同方某某从西安到汉中市略阳县去拖车,行至西汉高速公路西安至汉中方向大崖山隧道南口处,发现前方隧道出口处堵车,他将车辆在快车道停下准备去前方看堵车的情况,刚下车见一辆红色大货车以很快的速度行驶过来,他喊方某某快跳车,并向隧道出口跑,就听到嘭的一声碰撞声,他跑回去见他的车被那辆红色大车牌号为豫x重型半挂车撞他车尾部,导致他的车向前移又撞在前方停驶的一辆重型半挂车尾部上,车驾驶室严重变形,方某某被夹在车驾驶室和前方重型半挂车的车尾部之间,见方某某嘴、鼻出血,即打电话报警,“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方某某已死亡,造成前方连续三辆车前移碰撞。

8、户籍证明、结婚证证实,被害人方某某居住西安市X区X街X号(陕西省委家属院),与樊某甲系夫妻关系,与樊某乙、樊某丙系子、女关系,与邓某某系母子关系。

9、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轩某所驾驶的豫x车牌(后挂豫x)大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两份),期限为一年,保额为x元,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期限为一年,保额为x元。

10、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发票证实,车牌号为陕x中性作业车价值x元。

11、宁陕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陕x中型道路清障作业车,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

1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陕x中型道路清障作业车价值x元。

13、被告人轩某供述,2010年4月20日15时许,他驾驶车牌号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满载37、89吨钢材行至西汉高速西安至汉中方向大崖山隧道,刚进入隧道转弯道时,发现行车道上堵车了,就变更车道到无车道,这时距前方停驶车辆约100米。即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同时紧急踩脚刹制动,车已经刹不住,由于车速过快,碰在前方快车道停驶的车牌号陕x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陕x车被撞前移致使豫C685重型半挂牵引车、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京x车四车发生连续追尾事故,造成陕x车乘员方某某死亡。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互相关联,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财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程序已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发出出庭应诉通知书,而上诉人未按通知要求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按其缺席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其他各诉讼参与人参加的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所举相关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认证,程序合法。故对其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未对陕x号车辆作价格评估价,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购车票据作出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之判决,即被告人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由被告人轩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邓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抢救费276元,交通费1000元,樊某乙、樊某丙、邓某某的生活费x元,共计x.5元。

二、撤销宁陕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之判决,即由被告人轩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涵英陕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x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理赔给付河南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5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邓某某、方xx。

三、由被告人轩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xx陕x号中型作业车辆损失x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元。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口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理赔给付河南省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5元,应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乙丽,樊某乙、樊某丙、邓某某、方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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