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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屈XX及原审原告屈YY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向XX,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

原审原告:屈YY

上诉人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屈XX及原审原告屈YY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09)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超,代理审判员盛建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屈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屈XX系万州区公安局科技通信科工作人员,月工资1750元。屈YY系屈XX的父亲,退休工人。2009年2月2日,屈XX参加朋友聚会,与朋友张某乙、张某丙、税某、何某丁一起在万州区王家坡一餐厅吃过晚饭后,相约到万州区西山公园游玩。当晚9时左右,屈XX几人从王牌路方向一侧的西山公园正后门进入公园,沿库里申科烈士墓、抗战英雄纪念碑、往三峡之星体育馆方向行走,当行至抗战英雄纪念碑外侧下行梯道时,由于该梯道下段因修建园区X路被截断,形成砌坎,屈XX未能注意到路况变化,不慎摔倒在砍下路面上,致屈XX身体受伤及其近视眼镜受损。屈XX受伤后,随行朋友即拨打万州区人民医院值班电话,该院派出120急救车将原告屈XX接入医院诊断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眼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手术治疗,于2009年3月2日好转出院,屈XX为此花费医疗费x.83元。2009年6月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方申请对屈XX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屈XX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屈XX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住院时间约三周左右。屈XX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屈XX出院后,另配眼镜一副,花费1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屈XX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屈XX主张某丙损伤系进入西山公园游玩时不慎摔伤,提供了万州区人民医院医务科证明、万州区人民医院急救出诊登记表、屈XX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税某、何某丁证言、现场路况照片予以证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映证屈XX进入公园游玩时摔伤以及接入万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这一事实,故对屈XX随朋友于2009年2月2日晚进入西山公园内游玩并不慎摔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屈XX在西山公园内游玩时不慎摔伤致残,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在经营管理西山公园中,存在安全隐患而疏于管理和防范,致使游人受伤,应对游人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屈XX在夜间无路灯照明的情况下进入公园内游玩,加之自身眼睛近视,致使其未发觉道路瑕疵而摔倒受伤,屈XX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可以减轻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的赔偿责任。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主张某丙园夜间闭园,不对外开放,游人在公园闭园后进入公园游玩,公园未收门票,不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公园属社会公众休闲娱乐的场所,为方便市民锻炼身体,每晚7点至次日晨7点30分免收门票,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归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社会公众进入公园内游玩,公园管理方面负有保障游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公园管理规范要求公园管理单位应保证园内道路无坑洼、步级无缺损,公园管理单位有义务定期对园林设施进行监督检查、保持公园内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以防发生伤害游客的事故。屈XX受伤现场,公园因修建园区X路将原有石梯梯道下段截断,形成高砌坎,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未设置警示标志,无论白天、夜晚,均可能对行经该路段的行人构成危险,公园方面存在管理疏漏的过失,对入院游玩的游客所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屈XX因本次意外伤害所受的损失,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x.83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屈XX住院治疗29天,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间21天,共计50天,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4、护理费,屈XX住院治疗29天,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住院时间21天,共计5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屈XX系万州区公安局科技通信科工作人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虽举证证明其住院治疗的误工时间,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住院治疗而致工资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屈XX主张某丙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屈YY系屈XX的父亲,虽在其子屈XX受伤致残时年逾64周岁,但无证据证明屈YY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屈YY主张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元;9、财物损失(眼镜)133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费用共计x.83元。根据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程度,本院确定由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负责赔偿屈XX上述费用损失的60%即x.98元,其余部分由屈XX自行承担。关于屈XX主张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程度,以及屈XX受损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支持4000元,对于屈XX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屈XX因本次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医疗费x.8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眼镜)133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x.83元,由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屈XX人民币x.98元;其余部分由屈XX自行承担。二、由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屈XX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屈YY的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屈XX负担208元,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负担310元。

宣判后,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屈XX是否在西山公园游玩时摔伤证据不充分,一审认定上诉人未采取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屈XX在闭园之后进入公园且因其自身近视而摔伤,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屈XX的诉讼请求。

屈XX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在公园摔伤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作为公园的管理者,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又没有路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屈XX是否在西山公园摔伤;二、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分别复述了一审中的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与一审相同的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屈XX是否在西山公园内摔伤。根据目击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税某、何某戊证言、现场路况照片,结合万州区人民医院医务科的证明、万州区人民医院急救出诊登记表、屈XX的疾病诊断书等证据,基本能够证明屈XX在西山公园内摔伤的客观事实。关于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屈XX所走石梯路原系西山公园抗战英雄纪念碑至体育馆的一条小路,因公园修建园内公路X路成为断头路,改变了人们习惯的通行线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作为西山公园的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完善公园的设施设备,并对进入公园的公众提供一个安全的场所,对人们习惯的通行线路的改变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亦有义务采取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因此,对屈XX所受到的损害,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屈XX的医疗费用,一审根据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及其相应的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妥。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主张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重庆市X区园林绿化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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