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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与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渭南市X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受理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以下简称南七信用社)与被告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七信用社负责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未到庭,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七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何某以建房为用途在原告南七信用社贷款8000元,约定2009年11月3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0‰。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某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某他一切费用。

原告南七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

被告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某对其主张某乙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南七信用社亦不认可被告曾经清偿一年利息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何某以建房为用途在原告南七信用社贷款8000元,约定2009年11月30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0‰。由何某(又名何X)、朱某、何某进行担保。当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签字盖章,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借款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11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某科归还借款8000元及某息。审理中,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对有关担保人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某事人的陈述可证属实: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以上证据当庭已出示,存卷备查。

本院认为,原告南七信用社与被告何某之间所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0‰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合同缔约人应依合同之约定,全面、及某、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如期为被告提供了借款8000元,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对借款本息不能按时全部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之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8000元及某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起诉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相应义务,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归还原告渭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七信用社借款8000元及某息。(利息计算办法:从2009年7月14日起以本金8000元按月利率9.0‰计算至清结之日。)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结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云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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