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3日晚,伊川县X乡X村民董某某伙同杜丙建、张电轻(均另案处理)将伊川县X镇X村民万xx家一头红色大牛和一关黄某相间小牛盗走。后董某某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耕牛的情况下,以2600元的价格将耕牛收购。2008年8月18日,伊川县公安局在宋某某家将两头耕牛查获并退还失主。经价格鉴定,两头耕牛共计价值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