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新乡市居民王XX购买了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该车在新乡市九州宾馆家属院车库内被盗。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900元的价格从老聂(姓名不详)手中收购了该车,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该车是赃物,仍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XX。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51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领到条、照片、保修凭证、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王XX于2009年9月9日购买的一辆邦德牌电动自行车在新乡市九州宾馆家属院内被人盗走。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裴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900元的价格从老聂手中买走,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该车是赃车仍以9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经评估该车价值17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领到条、照片、保修凭证、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李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以900元的价格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