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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3岁。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侯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铭,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某某与张某某原来关系尚好,并有业务往来。2006年,张某某要在张宏军、王某华夫妻经营的挤压机配件门市部购货,鉴于张宏军、王某华夫妻不同意赊账给张某某。张某某便打电话给与张宏军有业务关系的侯某某,侯某某在给张宏军夫妻打电话时同意张宏军夫妻赊账给张某某,并表示以后由侯某某负责结算赊账款。后张某某数次在张宏军夫妻处拉货。2007年9月3日经张某某与张宏军夫妇核对账目,张某某给张宏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侯某某货款伍万柒仟壹佰叁拾元(x元)。其后张某某从未向张宏军夫妇支付过货款。2009年7月,张宏军夫妇把该欠条转交给侯某某,侯某某从其与张宏军夫妇业务款中支付了该欠条的货款。

另查明:侯某某与张某某二人也有业务往来,2008年6月3日,张某某支付侯某某货款1万元,并给侯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老侯某仟柒佰捌拾元整。当日晚上二人酒后发生口角。后张某某迟迟不归还欠款,引起侯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给侯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认定。张某某应偿还所欠侯某某欠款x元。张某某所辩2007年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给侯某某,侯某某予以认可。但称该笔汇款是其二人发生业务关系时账目往来,与张某某从张宏军处拉货欠款无关,张某某也未向该院出具付款时间和有效证据,故该院对张某某辩称应从总欠款中扣除该1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所辩2008年6月3日傍晚支付侯某某现金1万元,侯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经二人核账,张某某当时欠款数额为x元,扣除当日所付1万元,张某某仍欠7780元。根据交易习惯,张某某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如果双方同意退货,可在应付货款中扣除双方认可的退货货款。侯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书面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侯某某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张某某与侯某某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本案中的两张欠条属实,但张某某已偿还侯某某2万元,分别是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在餐桌上偿还1万元,这两次还款侯某某均予以认可,并有证人证言佐证,另外张某某还退还给侯某某价值6600元的货物。因此,张某某实际只欠侯某某x元,原审认定张某某偿还侯某某货款x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侯某某答辩称:本案诉争的两张欠条分别形成于2007年9月3日(x元)和2008年6月3日(7780元)。其中2007年9月3日欠条上的x元是侯某某代张某某支付的其与张宏军夫妇发生的业务款,张某某称2007年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给侯某某,侯某某予以认可,但称该笔汇款是其二人发生业务关系时的账目往来,与张某某从张宏军夫妇处拉货的欠款无关,且张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万元是在2007年9月3日之前所汇。张某某又称2008年6月31日支付侯某某1万元,对此侯某某也认可,但称该1万元是其二人发生业务过程中所欠货款,当时经二人核账,张某某欠款数额为x元,扣除所付的1万元,张某某仍欠7780元,故张某某于2008年6月3日双方核帐后给侯某某打下7780元的欠条。张某某上诉称其另退还侯某某价值6600元的货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经特别授权在庭审过程中主动变更上诉请求,称张某某于2008年6月3日还给侯某某的1万元应从总欠款x元中扣除,原上诉请求中所称通过银行汇款的1万元和退给侯某某价值6600元的货物不再主张。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侯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x元还是x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给侯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数额共计x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上诉称2008年6月3日支付侯某某现金1万元,该1万元应从总欠款x元中扣除,故应归还侯某某的欠款金额是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侯某某对张某某2008年6月3日归还其1万元的事实虽予以认可,但表示张某某当时欠款总额为x元,除去当日所付1万元,仍欠7780元,故张某某于2008年6月3日给侯某某打下7780的欠条,加上2007年9月3日所出具欠条上的x元,张某某共应支付的欠款总额为x元。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张某某归还侯某某货款x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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