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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时间:2000-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刑初字第69号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5月29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吕某乙,系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审起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0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友、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子刘某被杨某镇第二中学教师殴打致死为由,煽动并非法组织亲戚及本村部分不明事件真相的群众数百人,窜至该校殴打教师、打砸校舍、围攻、起哄、辱骂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干警,致使学校的教学、工作秩序无法正常进行。

同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再次非法组织数十人窜至县人民医院,打砸太平间门窗,强行将其子刘某的尸体抬出,沿县X街道裸尸游行,并高呼口号。当行至县人民政府门前时,其聚众冲击县政府,致使政府机关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达数小时,导致县X街交通堵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上述之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证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侵犯了集会、游行、示威管理秩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应依法惩处。

庭审辩论中,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我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把自己所做的事如实地作了供述,是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理。其的辩护人吕某乙、杨某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事实,所举证据与指控罪名没有关联性。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以其子刘某被通海杨某第二中学教师殴打致死为由,煽动并非法组织亲戚及本村部分不明事件真相的群众数百人,窜至该校殴打教师、打砸校舍、围攻、起哄、辱骂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干警,致使学校的教学、工作秩序无法正常进行。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再次非法组织数十人窜至县人民医院打砸县人民医院太平间门窗,强行将其子刘某的尸体抬出,沿县X街道裸尸游行,并高呼口号。当行至县人民政府门前时,其聚众冲击县政府,致使政府机关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达数小时,导致县X街交通堵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聚众到通海杨某第二中学殴打教师、打砸校舍、围攻、起哄、辱骂执行职务的公安干警及将其子刘某尸体从县人民医院太平间抬出沿县X街道裸尸游行,冲击县政府的事实经过;2.证人吕某丙、邓某某、冯某某、刘某丁朝等十九人的证言及“5.24”事件的经过、现场勘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聚众到通海杨某第二中学殴打教师、打砸校舍及围攻、起哄、辱骂执行职务的公安干警的事实经过;3.证人刘某祖、李存满。刘某其等人的证言及实行交通管制证明,现场勘验报告及照片,证实5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非法组织亲戚和不明事件真相的群众打砸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强行将其子尸体抬出,并沿县X街道裸尸游行,冲击县政府的事实经过;4.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破案情况;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采集,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及社会管理秩序,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2003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师家勤

审判员钱辉

人民陪审员张世全

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奎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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