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12月,被告黄某乙分三次向原告林某借款x元。2008年12月27日,被告黄某乙给原告林某出具了“今借到林某现金贰万元整(x.00元)”借条一份。此后,被告黄某乙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林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借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林某借款x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执行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丁治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符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