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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2)苏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于2009年11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郴州市X组成形成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实际系与他人合伙经营。2010年2月7日经其他部分合伙人同意,李某退出合伙,但未注销工商登记。余某起诉提交的证据“入库单”不足以证实买卖行为与李某及郴州市新红翻天酒楼有利害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郴州市新红翻天酒楼系合伙经营组织,在合伙过程中,合伙组织成员不稳定,余某没有证据证实明确的利害关系人,余某提交的证据“入库单”也不足以证实李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某的起诉。”

上诉人余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每张“入库单”都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某所经营的郴州市新红翻天酒楼工作人员的签名认可,并盖有该酒楼的印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明确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并责令苏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上诉人余某提交的证据“入库单”能够证明余某与郴州市新红翻天酒楼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某作为郴州市新红翻天酒楼工商登记的业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若郴州市新红翻天酒楼有其他实际经营者,应追加实际经营者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2)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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