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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筱春,湖南嘉仕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士达,湖南嘉仕迪(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晖,湖南同湘(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人民陪审员黄某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筱春,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入30万元作为股金,被告收款后一个月内,将原告作为被告方显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但被告在收到原告30万元后,在长达1年多时间内未将原告作为显名股东变更工商登记。2010年4月22日,原告申请退出被告方公司,被告同意原告退出。2010年9月10日,被告承诺每月退3万元股金,10个月全部退清。被告仅退了3个月的股金后,就不再履行。被告在原告催讨后,又付了3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周转,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8万元及利息、(略)费;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退股,也没有证据证明出现了法定要求被告收购其股权的事由发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退还股金的法律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得出被告同意原告退出的结论,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向被告入股股金的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退还股金和利息。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多次要求被告公司退还股金,并从被告公司取走部分入股股金,违反了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原告应将从被告公司领取的这部分钱退还给公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出资和股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原告杨某某及其营销团队与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及公司现有股东代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公司选举杨某某为被告公司董事,并聘任杨某某为被告公司常务副总兼营销事业部总经理,聘任期限为三年;同意杨某某个人出资叁拾万元整入股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为3018万元,杨某某个人占公司登记注册资本比例为18/3018;被告在杨某某个人出资到位后一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正式登记杨某某为被告公司显名股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将30万元股金汇入被告指定的范鹤的银行账户内。2009年4月25日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收取30万元股金的收据。2010年5月9日,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南司字[2010]X号文件,通过建议董事会同意原告杨某某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并用二个月时间支持、帮助整个市场平稳交接,同时进行离任审计,其薪资待遇在过渡期不变,若审计没有个人问题,同时市场平稳过渡,则同意其退股的决议。2010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报告,要求被告退还3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于2010年9月1日在该份报告上签署意见:“请财务部从2010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共10个月支付完。”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10月29日、12月1日和2011年1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退还了股金共计12万元。余款至今未退,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费6000元的收据,拟证明其(略)费损失。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进账单、收据、兴业卡账户交易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有被告股东的签名,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约定,被告在原告出资到位后一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正式登记原告为显名股东。但被告违反约定,未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将原告姓名、出资额记载入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故本院认定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入股公司的协议,并交纳了入股资金,但并未完成加入被告公司作为股东的法定手续,不享有被告股东资格。2010年5月9日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辞去总经理职务,该决议实际上解除了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加之,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明确同意分期退还原告出资入股资金30万元,且被告对该入股资金亦部分退还了12万元,故被告应将剩余入股资金18万元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退还入股资金,其应从2011年2月1日起按照18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入股资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略)费收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因诉讼的支出,其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入股资金18万元;

二、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按18万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至入股资金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湖南南山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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