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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仇某,湖南旷真(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艺、黄某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及2010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100万元,并约定按照年利率20%向被告收取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8日、6月16日、9月16日向原告共计偿还300万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原告款项10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4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欠付原告款项产生的利息共计x元,并承担从2010年12月14日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略)费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万元;判决被告承担从2010年4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欠付原告款项产生的利息x元,并承担从2010年12月14日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略)费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不能承担原告要求数额的(略)费。被告愿意在3000元至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略)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该款项用于被告合法的投资项目;原告借予被告的资金使用期限为4个月(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从该资金的第一笔支付给被告账户时起算;被告向原告借予的资金利率为年利率20%,如在借款期限内出现银行利率调整的情况,利息的计算不进行调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通过湖南省安森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南强泰锰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300万元。2010年3月19日,原告通过谭斌的账户向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湖南强泰锰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并于2010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项用于被告合法的投资项目;原告借予被告的资金使用期限为4个月(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7月18日),从该资金的第一笔支付给被告账户时起算;被告向原告借予的资金利率为年利率20%,如在借款期限内出现银行利率调整的情况,利息的计算不进行调整。被告借款后于2010年4月18日、6月16日、9月16日分别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进账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4.86%,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利率标准的约定超过了该利率标准的四倍,故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4.86%的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10%,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该利率标准的四倍,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为x元(具体计算见附表);因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为x元未超过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14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约定,考虑到原告因本案确有实现债权的损失,且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的部分实现债权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款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x元;

三、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金x元年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李某支付2010年12月14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实现债权的损失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临

人民陪审员陈某艺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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