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玉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通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离休于部,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查某某,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海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0年8月1日作出(200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解某某在担任通海县老干局工贸经营部、云通公司、云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该公司违反文件规定,从1993年2月至1998年11月,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方法,向通海县老干局离退休干部及其他在职干部、居民、个体户等800余户集资2005万余元,其中向非离退休干部102户集资146.7万余元,除将上述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企业投资以外,还以20%或25%的高利借给他人,至1998年12月处理云通公司问题的工作组进驻时,已造成该公司集资款848万余元本金无法退还的严重后果。据以认定的证据有书证玉老发(1992)X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派书、集资款发票、储金证、股金证、集资统计表、公司支付利息和分红情况表等及证人林某某、李某某、阈某某、普某甲、谢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解某某供述。一审法院认为云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解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因不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解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解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查某某辩护认为:云通公司是受老干局“老干实业总公司”安排代老干局收取集资款的,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云通公司承担,更不应由解某某承担;集资对象是特定的,扩大到社会上是因经办人是难以识别老干部身份造成的,不是上诉人解某某主观愿意的;云通公司的行为只是违规行为,而且是法人行为,上诉人解某某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某,1993年2月至1998年11月,上诉人解某某在担任通海县老干部局根据中共玉溪地委老干局等7家单位联发的玉老发(1992)X号文件成立的通海县老干局工贸经营部、云通公司、老干局老协会经济信息服务部、云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董事长期间,该企业违反文件第二条“注册资金可在离退休干部中个人集资”的规定,在集资已够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并随企业名称的变更以集资款、储金、股金等名义集资付息的方法向通海县离退休干部及其他在职干部、居民等800余户集资2005万余元,上述款项除用于企业投资外,大部分用于还本付息及以20%或25%的高利借给他人,至1998年12月已造成集资款本金848万余元无法退还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有玉老发(1992)对号文件证实集资只限于注册资金;企业申请注册书、注销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云通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及最高注册资金为50万元;企业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委派书及证人林某某、颜某某证言证实企业虽几次变更名称,但解某某一直担任经理、董事长;集资款发票、储金证、股金收据复印件证实随企业名称更改企业以集资款、储金、股金等不同名义收取资金并在股金收款单据上注明利率;云通公司集资人股情况说明、记帐发票、存款汇总表、公司支付利息和分红情况表、银行同期利率复印件证实云通公司自1993年2月至1998年11月以高于银行同期1至10个百分点的利率非法吸收存款2005万余元,名为集资人股,实为存款付息及至1998年12月尚欠本金848万余元;证人朱某某、阈某某、普某甲等人证言及收款单据、储金证等书证证实集资扩大到非离退休干部人员;上诉人解某某原供述、证人谢某群、路某某等人证言及借款单据等书证证实解某某将集资款以20%或25%的高利借出的事实;证人林某某、祁某某等人证言及解某某供述证实老干局及老干实业总公司对集资款的基本情况并不掌握,云通公司亦未提供过相应账目,集资款由云通公司收取、使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事实所提异议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任云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法律法规,以集资、入股等名义大量吸收公众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且后果严重,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上诉人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解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云海
审判员白发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