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经营卖鞋生意,2008年冬,被告欠原告鞋款5195元。2008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被告归还1000元,下欠4195元未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1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在起诉前己归还原告款1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195元。
被告马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马某是否欠原告款4195元。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2008年1月11日被告马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5195元条据一张,证明被告马某欠原告鞋款5195元,后经催要,被告己归还1000元,仍下欠4195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欠款41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应付原告吴某某款419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