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及其丈夫刘某国(已判刑)因宅基与本村村民刘××、王某×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谢某伙同刘某国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国及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谢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谢某于2011年7月26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及同案人刘某国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刘××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刘某、刘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侵害,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积极实施了实行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