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于某在项城市X村委从一个叫“良”的人手里购买到海洛因和一些料子,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李××等人。2011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上蔡县白云观商业大楼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一×一小包海洛因,同日13时许,在上蔡县白云观以米××的手机作抵押卖给米××一小包海洛因;11月17日,在上蔡县X街X路口一家理发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两小包海洛因。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后,在其身上及家中搜查到用于某卖的海洛因共计8.1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非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于某在项城市X村委从一个叫“良”的人手里购买到海洛因和一些料子,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李××等人。2011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上蔡县白云观商业大楼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一×一小包海洛因,同日13时许,在上蔡县白云观以米××的手机作抵押卖给米××一小包海洛因;11月17日,在上蔡县X街X路口一家理发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两小包海洛因。被告人于某被抓获后,在其身上及家中搜查到用于某卖的海洛因共计8.1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供述,2011年10月份下旬,她在项城市X村委从一个叫“良”的人手里购买到海洛因和一些料子,分成20多包,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李××等人。2011年11月16日10时许,她在上蔡县白云观商业大楼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一×一小包海洛因,同日13时许,在上蔡县白云观以米××的手机作抵押卖给米××一小包海洛因;2011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在上蔡县X街X路口一家理发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两小包海洛因。刚过一分钟,公安人员就赶了过来,从她身上搜查出8小包毒品和李××给付的200元。后公安人员又在租房处搜出了已分好准备出卖的几十小包毒品。她的手机号码是158。
2、证人李××证明,他外号叫“狼”,平时吸毒。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开始从于某处购买毒品,平均一天一次。2011年11月16日10时许,他同一个西洪乡的人在上蔡县白云观商业大楼处以100元的价格从于某手里买了一小包海洛因,还见到董华伟和“小米”去找于某买毒品。2011年11月17日他配合公安人员抓获了于某。他的手机号码是134。
3、证人李一×证明,2011年11月16日10时许,他和“狼”一起在上蔡县白云观商业大楼处以100元的价格从一个女人手里买了一小包海洛因。那女人手机号码是158,他的手机号码是147。
4、证人米××证明,2011年11月16日13时许,她想吸毒,就与董华伟联系,在上蔡县白云观商业大楼处见到了董华伟,她当时没带钱,就把一部手机押给了董华伟,过了一会儿,董华伟给了她一小包毒品,说拿的是住在棉花厂那个女人的货,并让她取手机时打那女人的手机,号码是158。她的手机号码是135。
5、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调取的被告人于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于某与李××、李一×、米××通话联系的情况。
6、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于某身上及住处搜查的情况。
7、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上蔡县公安局对从于某身上及住处搜查到的疑似毒品两大包、39小包,银灰色电子称1台等物品予以扣押。
8、驻马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收据,证明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上交本案所涉毒品情况。
9、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于某及李××、李一×、米××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尿检笔录,证明案发后上蔡县公安局对上述人员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四人人体内均含有毒品成份。
10、上蔡县公安局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在被告人于某被抓获的理发店及其住所内发现可疑物的情况。
11、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11]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2011年11月17日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于某身上及住所内查获的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12、上蔡县公安局对李××、李一×、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三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13、上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证实该大队采取“特情”引诱的方法将被告人于某抓获。
14、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于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