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别名邵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运某、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炎某某、王某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非法买卖、运某、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滑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春季,滑县X村民卢某滨在其家中非法制造雷管,被告人孙某明知卢某滨非法制造雷管,仍先后三次给卢某滨提供电子点火头二十箱、基戊四醇两袋、液体硝酸十罐。2010年6月8日7时许,卢某滨在伙同本村村民张某飞、张某、赵美玲在其家中使用被告人孙某提供的原料非法制造雷管时发生爆炸,卢某滨、张某飞、张某、赵美玲当场被炸身亡。经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被告人孙某所提供的电子点火头是一种电子引火装置,当通电后,电子点火装置引爆起炸药,使雷管爆炸,基戊四醇与硝酸发生作用形成泰安,是雷管内的副装药,即猛炸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证人张某某、卢某、卢某、卢某、卢某、张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提取的电子点火头、季戊四醇、液体硝酸,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南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孙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电子点火头、基戊四醇、液体硝酸不是爆炸物,孙某没有与他人制造爆炸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制造爆炸物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共犯;如认定构成共同犯罪,孙某的行为起帮助作用,应为从犯,原判对其量刑畸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电子点火头、基戊四醇、液体硝酸是制造爆炸物的主要原材料,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仍积极主动多次为他人提供制造爆炸物的原材料,并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应为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主犯,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某永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兼)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