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学锋,夏亮,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州艺术幼儿园。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村X号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X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州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瀛州幼儿园)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的法定监护人李X、闫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学锋,被告瀛州幼儿园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诉称,2009年4月15日下午,原告闫X在被告瀛州幼儿园快要放学时,因老师在教室用湿拖把拖地板,导致地板湿滑致原告闫X在走动时摔倒在地。当时原告闫X右腿疼痛难忍,不能活动。放学后原告家长来接原告时,老师才告诉家长原告在教室摔倒了。原告的监护人随即将原告直接送往202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腿骨折。当即又将原告送往河科大二附院,经进一步检查,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股骨远端骨囊肿;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日出院。综上,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的幼儿园上课期间,被告对原告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现因被告管理上的原因,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拒不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瀛州幼儿园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6天,共计480元;护理费10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x.9元;原告闫X后期的治疗费(具体金额待治疗终结后的司法鉴定确定)。
被告瀛州幼儿园辩称:被告瀛州幼儿园是一所符合国家管理规范的幼儿园,并非因被告的管理和设施存在缺陷导致了原告的受伤。2009年4月15日下午5时35分,原告闫X在幼儿园将要放学排队时突然向一侧倒地,倒地后说:老师,我腿抽筋不能动了;当班老师贾XX立即把原告抱到床上,安慰原告并通知了园长。随后和原告的外公一起把原告送到202医院进行医学检查、拍片,当时原告的腿部没有发现任何碰撞、摔跌痕迹。原告倒地事情发生后,被告积极采取送医院救治、检查等措施,并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元,派教师日夜陪护。因原告家长对老师冷言相向,被告撤回了陪护老师。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综上,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体质特异原因造成的,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履行救护义务,垫付相关费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闫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4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2009年3月10日,被告瀛洲幼儿园收取原告相关费用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幼儿园的在校学生;3、2009年5月15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证,证实原告闫X所受损伤为:(1)、右股骨骨折;(2)、右股骨远端骨囊肿;4、2009年5月2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陪护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闫X因右股骨骨折、右股骨远端骨囊肿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5、2009年5月1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闫X因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后治疗终结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者石膏固定、避免外伤骨折、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6、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15页,证实原告闫X治疗过程情况;7、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费发票两份,证实原告闫X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9元;8:洛阳市交通医院证明及工资表4份4张,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陪护原告一个月,单位扣发工资103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20张共计款200元,证明因原告在幼儿园受伤后住院治疗,监护人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瀛州幼儿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与原告受伤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陪护证明的时间不对。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工资应由人事部门出具。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用不应该这么多。
被告瀛州幼儿园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洛阳二O二医院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放射科影像报告1页,证明原告自身体质特异,因右股骨囊肿造成骨折;2、被告瀛洲的幼儿园注册证书2页,证明被告的幼儿园校舍、场地、设施安全符合国家关于设立幼儿园的要求;3、幼师贾XX、陈XX的证人证言3页,证明幼儿园在闫X骨折事件中没有过错;4、被告为原告受伤垫付医疗费1084元的收据3页,证明幼儿园在闫X骨折事件中积极救护、垫付费用。
原告闫X对被告瀛州幼儿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证据1是复印件,是被告单方提取的,应该是被告事后去医院复印的,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说明的目的。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二人都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其陈述原告认为是不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X系被告瀛州幼儿园有偿收录的幼儿园学生。2009年4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闫X在被告瀛州幼儿园快要放学排队时,摔倒在地。当班幼师贾XX即把原告抱到床上并通知了园长。放学后,原告的家长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共同将原告直接送往洛阳202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当即又将原告送往河科大二附院,经进一步检查,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2、右股骨远端骨囊肿;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2009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证中载明:“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2、右股骨远端囊肿。出院医嘱:1、患者石膏固定;2、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84元;原告支出医疗费x.9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现右股骨正在内固定状态下治疗、恢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在陪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李X因陪护原告被其所在工作单位扣发工资1030元。
本院认为:被告瀛州幼儿园对其托管的儿童,负有看管、照顾和保护其人身不受伤害的义务。原告闫X在被告瀛州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因被告未尽到管理、保护之责,致原告闫X右股骨骨折,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瀛州幼儿园提出原告系因特异体质造成骨折,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6天,共计480元、护理费10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x.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州艺术幼儿园赔偿原告闫X医疗费x.9元。
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州艺术幼儿园赔偿原告闫X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州艺术幼儿园赔偿闫X营养费480元。
四、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州艺术幼儿园赔偿闫X护理费1030元。
五、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州艺术幼儿园赔偿闫X交通费200元。
以上合计x.9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州艺术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X支付。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瀛州艺术幼儿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师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