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又名温X),女,汉族,大余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大余县人。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大余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经辉,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方是兄嫂、婶侄关系。2011年4月29日,我将自己拦下的自然水用于浇花生施肥,被告方在没征得原告夫妻同意的情况下,硬性将我丈夫拦下的水流往自己田地,当时我丈夫对被告袁某某说“不能这样做的话”,就回家拿肥了。此时,被告方乘我丈夫回家之际,被告李某某、袁某某跑到我面前,不问青红皂白,被告袁某某当面用掌猛击我右脸部二拳、头部二拳,将我击落在地,还不罢休,接着用脚往我腹部猛踏三、四脚,当场将我的小便(尿)击出,然后我昏迷,半小时内说不出话来,直至新城派出所、120急救车抬上车,送往大余第二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5月3日,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甲级”、限定治疗费为5620元。两被告的行为导致我身体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①被告李某某、袁某某赔偿我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64.82元;②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在大余县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2、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照相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及鉴定相关费用。
3、2011年7月8日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的情况。
4、交通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为处理该纠纷所花去的交通费用。
5、龙王庙村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温某某”与“温某秀”为同一人。
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共同辩称:发生纠纷的时间应该是2011年4月30日。原告温某某称“自己拦下的自然水……被告在没征得原告夫妻同意的情况下,硬性将我丈夫拦下的水流往自己田地”水沟是相邻农田排水的共用渠道,原告这种先到而占的说法和做法不符合农村X排灌的一般规律。2011年4月30日,我方见原告将水沟的水全部拦住,因我们也需要往田地排水,我们只是在原告拦水的地方分流了一部分水排往自己田地,而原告却以自己先到为由,不同意我们将水分流,从而引起本起纠纷,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应对本起纠纷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我们也只是用手掌轻轻的打了原告的左右脸各一巴掌,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袁某某当面用掌猛击我右脸部二拳……当场将我的小便(尿)击出”。还有原告对用“掌”还是“拳”没有表达清楚,因此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我们也没有打原告的头部,更没有用脚踢原告的腹部,这些都可以通过原告在大余第二医院的检查结果得以证实,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的相应伤害部位和迹象。同时,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符合标准,原告不涉及本案的医疗检查项目及治疗费用,请法院审核排查后予以驳回,并且应由原告承担本起纠纷的主要责任,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温某某在大余第二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各1份计3张,证明原告的伤势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原告温某某在大余第二医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CT诊断报告书2张,证明原告多项检查均没有创伤迹象。
3、原告温某某在大余第二医院的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检查多项与其伤势无关及相应费用。
4、原告温某某在大余第二医院的临时医嘱单2张,证明原告治疗与其伤势无关的用药。
依原告温某某申请,2011年6月28日,我院向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1、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其主要内容是决定对袁某某行政拘留5日。
2、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1年4月30日对袁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其主要内容是袁某某讲述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及与原告温某某的打骂经过。
3、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1年4月30日对温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其主要内容是温某某讲述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及与被告袁某某的打骂经过。
4、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1年4月30日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其主要内容是李某某讲述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及被告袁某某与原告温某某的打骂经过。
5、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2011年4月30日对袁某福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其主要内容是袁某福讲述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及原告温某某被被告袁某某打伤情况。
6、大余第二医院CT诊断报告书1份、CR报告书1份,其主要内容是原告温某某在大余第二医院的检查情况。
7、原告温某某伤势照片4张,其主要内容是原告温某某被被告袁某某打伤后在花生田地时的情况。
8、被告袁某某殴打他人案现场照片4张,其主要内容是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打骂现场。
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对原告温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入/出院记录原告温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没有异议,对用药的合理性及与本起纠纷无关的检查项目有异议;对证据2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的时间及与鉴定不相符的部位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假的,本起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4月30日而不是2011年4月29日,因此这份证据应无效;对证据4中2011年5月3日的车票无异议,对其它车票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温某某对被告李某某、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这是医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而安排检查治疗的。
原告温某某对我院于2011年6月28日向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表示自己当时昏迷不醒,不清楚这件事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袁某某避重就轻,没有如实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袁某某打了原告左右脸各一巴掌。
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对我院于2011年6月28日向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我们没有用拳打原告,而只是用手抓了原告的脸,虽然用脚踢了原告但是没有踢到。
依被告李某某、袁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温某某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了余正司(2011)活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温某某在整个治疗过程中不合理费用为787元。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彩超检查(子宫、附件、胃、肠道)136元属于不合理没有异议,对氧气吸入651元认为原告入院时因昏迷应输氧,认为氧气吸入651元应为合理。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认定的787元属不合理范围没有异议,但该鉴定还遗漏了其它不合理项目,如梅毒检查等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袁某某是妯娌、婶侄关系。2011年4月30日,原告将自己拦下的自然水用于浇花生施肥,被告李某某将原告拦下的水流往自己田地,从而双方开始对骂而引起争执,被告袁某某因忍受不了原告的辱骂而将原告打伤。事后,原告温某某被送往大余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花去医疗费5643.82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温某某的丈夫护理,原告温某某及其丈夫均系农村户口。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②不适随诊。2011年5月3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余司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①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②医疗费用限于伍仟(¥5000.00)元以内;③同意到大余新城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0日,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温某某进行复检,复检情况为:同意增加医疗费用陆佰贰拾元正。原告温某某为该检验花去鉴定费用200元及照相费5元。
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大余县公安局作出大公(新)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袁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对原告温某某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温某某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李某某、袁某某提供的X组证据、我院于2011年6月28日向大余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的X组证据、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与原告温某某争水对骂,被告袁某某忍受不了原告温某某的辱骂而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本起纠纷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争水对骂是引起本起纠纷的原因,故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引起本次纠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被告袁某某将原告打伤是原告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故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该纠纷的起因以及原、被告方在该纠纷中的过错,酌定由两被告承担该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的80%,剩余的20%由原告温某某自己承担。
对原告温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5643.82元,经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合理费用为787元(彩超检查136元、氧气吸入651元),原告认为其入院时昏迷需要吸氧,但原告的入院记录显示“……患者顿感头疼、头晕,无恶心、呕吐,未昏迷,感胸部、腹部疼痛,无呼吸困难……”而原告实际氧气吸入花费的费用为867元,因此,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剔除原告氧气吸入花费651元是合理的,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属实,予以认可。被告方认为,该鉴定意见遗漏了其它不合理的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下列检查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应属于不合理费用:①、梅毒检查12元,②、丙肝检查9元,③、大肝功能检查120元,④、血糖检查8元,⑤、血脂检查32元,⑥、乙肝两对半检查24元,合计205元。因此,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应为99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4651.8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41.5元/天×20天=83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41.5元/天×20天=83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元/天×20天=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20天=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6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有一定的瑕疵,但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该纠纷交通费客观存在,其主张也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元;8、照相费5元。综上,原告温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6952.82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温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照相费共计人民币6952.82元。由原告温某某自行承担20%,即人民币1390.56元;由被告李某某、袁某某承担80%,即人民币5562.26元。
二、被告李某某、袁某某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20%,即人民币120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应赔偿原告温某某各项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442.26元,限在本判决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温某某承担5元,由李某某、袁某某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彬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