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思、粟上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十七岁,在女儿几岁时的1998年8月,原告陆某某就外出务工,且至今毫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吴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被告吴某某的姑姑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11月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原菁芜洲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2年7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陆某霞,现已外出务工。因家庭经济较为困难,1998年8月,被告吴某某便外出务工,但此后却不再与原告陆某某联系,且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分居达十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陆某某以其在本案中的诉讼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黑白电视机1台;三门柜1个;书桌1张;被子2床。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某某当庭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陆某某提交的姓名为“陆某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陆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陆某某提交的姓名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吴某某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陆某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菁结字第X号)原件1本,证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1年11月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原菁芜洲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4、原告陆某某提交的常口信息原件1份,证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生女儿陆某霞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5、原告陆某某提交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结婚证上填报的年龄与实际年龄均有出入以及被告吴某某曾用名;
6、原告陆某某提交的由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吴某某自1998年起外出务工,至今毫无音讯,下落不明的事实;
7、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陆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数月便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初期,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但因其家庭经济较为困难,被告吴某某于1998年外出务工后,便不再与原告陆某某联系,且至今杳无音讯,夫妻分居达十余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鉴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生女儿陆某霞的抚养问题,陆某霞虽尚未成年,但其已年满十七周岁,并已外出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已不需尽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陆某某所有,即黑白电视机1台;三门柜1个;书桌1张;被子2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义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龙海波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