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和其爱人荣贵堂(已判刑)在经营永和乡豪宾来快餐店期间,容留、介绍李某某某、张某某卖淫并收取保护费。2005年8月12日,李某某在该快餐店卖淫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查获。
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郝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贵堂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其丈夫荣贵堂在经营快餐店期间,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核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