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28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建水县人,退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活树文,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34年10月,汉族,小学文化,建水县人,家庭妇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系建水农银工作人员,住(略)(系两原告之子)。
被告陈某丙,男,生于1950年1月7日,汉族,大学文化,建水县人,系建水县第六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生于1953年5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建水县人,系建水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人,住(略)。
原告陈某甲、李某某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相邻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树文、陈某乙,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当庭作了陈某、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并作了最后陈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9年7月初,二被告违章建筑,未经我们同意,擅自挖空原告方隔墙的下部,造成原告的墙体开裂、松动倾斜,随时可能倒塌。同时,其违章建房时损坏了我方墙体帽檐,且墙多占了我方7厘米,造成我家无法排水,滴水巷堵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修复损坏我家开裂的墙体及帽檐,拆除多占的7厘米,疏通并留出滴水巷。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方砌的墙是就原石脚(基)砌的,并未挖空原告墙体的下部,原告方开裂的墙体是1970年地震时震裂的,原告方墙顶伸出的帽檐所占位置在分家时就分给了我方,所以我方并未侵权。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双方系亲属,且相邻房产系祖遗所分、并的。1999年7月4日,被告将原房屋拆除重建,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语居委会解决。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告北面土墙的裂缝是否是被告方建房造成;第二,被告方的行为是否构成相邻侵权。
针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方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李某美、陈某的证言,以证实被告承认原告的土墙开裂是自己建房造成,愿给其修复;2.董绍洪、何志兴、何志琼的证言,以证实原告的土墙在1970年地震时未开裂,现在的裂缝是被告方建房挖基沟造成的;3.土墙开裂的照片二张,以证实墙裂是被告造成的。
二被告认为,李某美、陈某所述其承认墙裂是自己造成、愿修复的事实不存在,另三人的证言纯属伪证,因1999年7月4日我们从未见过这三个人到过我方的施工现场,他们怎么知道我方是否挖基沟,原告提交的照片上的墙裂是地震时震裂的。为证明自己未挖基沟,被告当庭提交了一张大门墩照片。原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其未挖基沟。
本院认为,李某美、陈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居委会解决的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方土墙的裂缝是被告方建房造成。董绍洪、何志兴。何志琼三人的证言,具有个人感情因素;何志琼现年45岁,对30年前(1970年,当时15岁)建水地区地震,他人的房墙是否被震裂记忆如此清楚,相反说明了该证言不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土墙开裂照片,只能证明土墙开裂的情况,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提交的大门墩照片,不能证明其未挖基沟。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方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九张,以证实其北砖墙帽檐被损坏,相邻之间的滴水巷被堵死;2.分家协议,以证实双方的界限;3.范中和证言、《城建监察责令停止违法(建房)行为通知书》,以证实被告方建房属违法建房,城建管理部门已责令被告方停止违法行为。
被告认为,照片证实的情况属实,但我方是在自己的地界上砌的墙,是照分家协议办的。范中和的证言及城建监察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为证实原告的砖墙帽檐属于自己所有及相邻间未侵权,被告当庭出示了修房申请书及批复。分家协议第六条、上地登记申请书。
原告认为,我方的墙帽已使用了十多年之久,不属被告所有,被告擅自拆掉,损坏了我们的财产,应予修复。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的违法建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邻不动产的使用权,损坏了原告的砖墙帽檐。被告所出示的修房申请及批复,只能证明城建管理部门同意被告修缮房屋,而并未同意其拆除重建;土地登记申请书,系被告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使用土地的请求,而非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书。原告砖墙帽檐,早已砌起使用多年,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其认为属自己所有,可以拆除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在未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建房。且在建房时损坏二原告的砖墙帽檐,并影响了原告的滴水,堵塞了原告排水的畅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相邻侵权。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修复其被损坏砖墙帽檐、留出并疏通滴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应由两被告修复其开裂土墙的请求,因未能提交客观真实且足以证明其土墙开裂系二被告建房行为所造成的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拆除其新建房屋南面的砖墙(含混凝土柱)一堵(东西长9.85米,宽0.25米,高6.05米)。
二、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修复损坏原告陈某甲、李某某的砖墙帽檐(长4.93米),并疏通双方房屋之间的滴水。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修复其北面开裂土墙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两被告自觉履行完毕。
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办案实支费250元,共计人民币300元,由二原告承担60元,二被告承担240元。二被告承担的24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贵鑫
审判员龙兆兴
审判员马志新
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陆晓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