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因犯流氓罪、诈骗罪、抢劫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2月假释出狱。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湖南卓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派出所(略),同年5月2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湘乡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6月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乙、杨某某、肖某某及辩护人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乙窜至湘乡市X镇找到被告人肖某某,选购一支短铳和10发子弹;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乙又找被告人肖某某买走2支手枪和8发子弹。经鉴定:阳某乙从肖某某处购买的两支手枪认定为枪支、弹药;购买的另一支短铳因被阳某乙损坏,被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
2、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因妻子被人打伤,便找到被告人阳某乙,要被告人阳某乙喊人报仇某气。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阳某乙带颜某等人窜至“天隆宾馆”X房间鸣枪示威,后将阳某丁、唐某等人带至山上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阳某丁、唐某、胡某成、黄某戊伤情均为轻微伤。
3、2011年2月14日,因易某之前扬言要殴打阳某,被告人阳某乙身穿警服持两把自制手枪,带两名青年到攸县县城“东风大酒店”X房间找到易某。被告人阳某乙开枪打到床上,威胁易某跪到地上并扇其耳光,易某被迫交出x元钱给阳某乙。之后被告人阳某乙又打电话给易某,易某通过宋某某拿了3000元钱给阳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书、(略)经过、户籍证明等,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阳某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乙辩称,没有拿易某壬钱,是林某某给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事前没有承诺给阳某乙钱。
被告人肖某某对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聂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阳某乙向易某提出索要金钱,易某、林某某主动拿钱给阳某乙是为了息事宁人。指控被告人阳某乙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阳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事实,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同案人,有自首、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买卖枪支、弹药
2008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乙通过周某平(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肖某某,后阳某乙与肖某某协商买枪事宜,双方谈好每支价格8000元。
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并正式提出购买枪支。肖某与卖主谭建军(另案处理)联系。谭同意后,阳某乙开车窜至湘乡市X镇X村找到肖某某。当时肖某某收了阳某乙交的2000元订金并交给了谭建军,谭建军拿了3支短铳和10余发子弹交给肖某某。被告人阳某乙试枪后选购一支短铳和10发子弹,并交付了6000元余款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从中收取好处费4000元。
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阳某乙和周某平一起又窜至湘乡市X镇找被告人肖某某买枪。肖某某联系谭建军,并从谭手中拿出1把短铳和2把手枪及20余发子弹给阳某乙等人试枪。在试枪时,被告人肖某某被误伤,后阳某乙和周某平便将肖某某送到医院,拿走2支手枪和8发子弹,阳、周某人留下钱逃离。后谭建军到医院拿走阳、周某下的钱,并给了2000元钱给肖某某作为提成。经鉴定:被告人阳某乙从肖某某处购买的两支手枪认定为枪支、弹药;购买的另一支短铳因被阳某乙损坏,被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
另查明,被告人阳某乙被公安机关(略)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事实,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前往湘乡市X镇指认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同案人及制枪窝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阳某乙、肖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2009年3月,被告人阳某乙先后两次找到被告人肖某某购买枪支、弹药的经过。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提取的枪支、弹药系被告人阳某乙存放的。
3、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阳某乙购买的枪支、弹药被公安机关扣押及其数量、特征。
4、株洲市公安局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阳某乙购买的两支手枪及子弹认定为枪支、弹药;购买的另一支短铳认定为枪支、弹药散件。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某某、阳某乙经辨认相互指认同案人。
6、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阳某乙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事实,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同案人及制枪窝点。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阳某乙、肖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
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阳某己在宾馆内被一个外号叫“鸭屎”的年轻人打伤,杨某某便找到被告人阳某乙,要阳某乙喊人报仇某气,并承诺出了事由他负责出钱了难。阳某乙同意并电话联系颜某(另案处理)一起为杨某某出气。2009年3月14日晚上22时许,颜某得知打阳某己的人在攸县县城“天隆宾馆”住,便电话通知阳某乙,后阳某乙带颜某等人着警服、持枪,带上砍刀等工具窜至“天隆宾馆”X房间。被告人阳某乙在房间内鸣枪示威,后又强行将阳某丁、唐某、胡某某、黄某丙等人带至山上进行殴打。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报了警,便电话通知阳某乙逃跑,并在广洲租了房给阳某乙,还拿了4000元钱给阳某乙。过了一段时间,阳某乙对杨某某提出要x元钱,后杨某某拿了x元钱给阳某乙的弟弟阳某(另案处理),阳某将钱交给了阳某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阳某乙、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因妻子被人打伤,便要被告人阳某乙喊人报仇某气。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阳某乙带颜某等人窜至“天隆宾馆”X房间鸣枪示威,后将阳某丁、唐某等人带至山上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杨某某付款给被告人阳某乙的事实。
2、受害人阳某丁、唐某、胡某某、黄某戊陈述证明: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阳某乙等人窜至“天隆宾馆”X房间鸣枪威胁,后将阳某丁、唐某等人带至山上进行殴打的经过。
3、证人周某某、曾某、彭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4日,有几个人窜至“天隆宾馆”X房间鸣枪威胁,后将阳某丁、唐某等人带走的事实。
4、证人阳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的一天,阳某己在宾馆内被一个外号叫“鸭屎”的年轻人打伤。
5、证人阳某庚证言证明:其在杨某某处拿了x元钱汇给阳某乙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受害人胡某某、黄某丙等人经辨认指认将他人带至山上进行殴打的人是被告人阳某乙等人。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天隆宾馆”案发现场的状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阳某乙、杨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敲诈勒索
2011年2月14日,因受害人易某之前扬言要殴打阳某,被告人阳某乙身穿警服持两把自制手枪、砍刀,带上“阿华”、“阿伟”(暂未查清身份)两名青年到攸县县城“东风大酒店”X房间找到易某。阳某乙进房间后开枪打到床上,威胁易某跪到地上并扇其耳光,易某被迫向宋某某、林某某等人借了x元钱交给被告人阳某乙。之后阳某乙又打电话给易某,易某通过宋某某又拿了3000元钱给被告人阳某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阳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4日,因易某之前扬言要殴打阳某,被告人阳某乙身穿警服持两把自制手枪,带两名青年到攸县“东风大酒店”X房间找到易某,开枪并威胁易某跪到地上并扇其耳光,宋某某、林某某等人拿x元钱给被告人阳某乙。之后阳某乙又打电话给易某,易某通过宋某某又拿了3000元钱给被告人阳某乙的事实。
2、受害人易某壬陈述及证人宋某某、林某某、易某辛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阳某乙身穿警服持手枪、砍刀,带两名青年到攸县“东风大酒店”X房间找到易某。阳某乙开枪后,威胁易某跪到地上并殴打易某,易某被迫向宋某某、林某某等人借了x元钱交给被告人阳某乙。之后易某通过宋某某又拿了3000元钱给被告人阳某乙。
3、证人阳某庚证言证明:其在宋某某处拿了3000元钱交给阳某乙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阳某乙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明:1996年被告人阳某乙因犯流氓罪、诈骗罪、抢劫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2月28日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
2、(略)经过证明:被告人阳某乙、杨某某、肖某某到案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阳某乙、杨某某、肖某某的身份。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阳某乙、杨某某、肖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5日,被告人阳某乙打电话给王某癸勒索10万元钱,王某癸的侄子王某某找阳某乙协商,被告人阳某乙拿出手枪鸣枪威胁。事后因王某癸没有理睬,阳某乙勒索犯罪未得逞。
公诉机关就该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阳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5日,被告人阳某乙打电话给王某癸要10万元钱,王某癸要雷某某找阳某乙协商,被告人阳某乙拿出手枪鸣枪威胁。事后没有再找王某癸。
(2)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5日,被告人阳某乙打电话给他要10万元钱,事后听说雷某某、王某某找阳某乙协商,被告人阳某乙拿出手枪鸣枪威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阳某乙打电话给他王某癸要钱,雷某某、王某某找阳某乙协商,被告人阳某乙拿出手枪鸣枪威胁。
被告人阳某乙在庭审中辩称,打电话给王某癸没有提出要钱,与雷某某见面没有带枪。
辩护人聂某提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该项指控证据不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其在庭审中的供述前后矛盾,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故,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聂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乙违法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并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某授意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乙在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阳某乙归案后,如实交待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事实,并主动协助公安机关(略)同案人,对其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可以认定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乙一人犯数罪,且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阳某乙辩称“没有拿易某壬钱,是林某某给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事前没有承诺给阳某乙钱”、辩护人聂某提出“被告人阳某乙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聂某提出“被告人阳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犯罪有自首、立功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阳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阳某乙予以假释的裁定;
二、被告人阳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未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十九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六日;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五、责令被告人阳某乙退赔违法所得给受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阳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8起至2011年9月2日止;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伟良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冬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