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孙某乙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乙母亲。
被告孙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陈某丁,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丙、被告孙某丙、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李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农历2月6日与被告定婚,2009年农历11月11日经媒人说和我们准备结婚,可2009年农历10月5日我了解到被告有精神病,并在太山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有病定婚时欺骗我,我现在不同意和被告结婚,要求被告将我给他的彩礼x元退还给我,2010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依法追加被告孙某丙、陈某丁为被告,要求二被告作为监护人,归还索要彩礼x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彩礼一共给付x元,同意返还5000元。
被告孙某丙、陈某丁辩称:程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告孙某乙患有精神病,但在无鉴定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彩礼纠纷存在于某某甲和孙某乙之间,这种债务不能转移到其父母身上,无返还的法定义务,应驳回原告对孙某丙、陈某丁的起诉。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于某某的到庭证言,证明两次经媒人于某某的手共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证人陈某戊、王某己的到庭证言,证明定婚当天给被告彩礼x元。
被告孙某乙、孙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太山乡卫生院精神科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孙某乙有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孙某乙在获嘉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的病历两份;2、调查太山乡卫生院精神科医生冯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孙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3、调查孙某丙的笔录一份,证明孙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孙某丙认可孙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不配合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给孙某乙做精神病鉴定。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于某某的证言称给付x元我不知道,其他无异议;对X号证据证人陈某戊、王某己的证言有异议,称两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人王某己是听别人说给了x元,不应采信,证人陈某戊只能证明彩礼给了孙某乙的姨,不能证明交给孙某乙本人,两证人无法证明彩礼款是x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孙某乙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所说感情挫伤造成精神病,不能证明是王某甲退婚导致孙某乙有精神病的,对证人冯某某的证言称证明住院日期不对。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2、X号证据无异议,从病历上反映孙某乙因感情受挫精神上有问题,原、被告定婚时,孙某乙并未出现任何精神症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人于某某、陈某戊、王某己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这一事实,故对三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原、被告经媒人于某某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6日原、被告举行定婚仪式,定婚当天经媒人于某某的手给被告孙某乙彩礼款x元,2009年农历8月份经媒人于某某的手给被告孙某乙的父亲彩礼款x元,2009年11月21日被告孙某乙因患精神分裂症在获嘉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9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起诉称,被告孙某乙患有精神病不同意和被告结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2010年2月22日被告孙某乙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再次到获嘉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20日经本院调查孙某乙的主治医生冯某某,证明孙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4月14日原告因被告孙某乙患有精神病,追加被告孙某乙的监护人孙某丙、陈某丁为被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2010年7月22日经本院征求被告孙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孙某丙的意见,其认可孙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不配合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孙某乙进行精神病鉴定。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定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2009年农历8月份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王某甲共给付被告孙某乙彩礼款x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孙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孙某丙不配合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给孙某乙作精神病鉴定,参照获嘉县X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及孙某乙的住院病历,调查孙某乙的主治医生冯某某的笔录及孙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孙某丙认可孙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可以认定被告孙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因被告孙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孙某丙、孙某霞承担返还原告彩礼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孙某丙、孙某霞返还彩礼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丙、陈某丁(被告孙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某丙、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