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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保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住(略)。

被告铁某某,男,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的房屋出租给姚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租金为每月9500元,第二年起租金增加8%。合同履行过程中,姚某某交纳租金至2006年12月份,下欠从2007年1月至2009年7月的租金共计x元,该租金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交。因被告铁某某与姚某某共同使用原告的房屋,故申请追加铁某某为本案被告,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拖欠的租金(到起诉之日)共计x元及违约利息x元,以后顺延至交付房屋止按每月9500元向原告支付房租;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铁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某某租赁原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市卫东区X路南底商鹰城开发一号楼房4间,租赁期限从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税后租金9500元整,满一年后在原租金的基础上逐年递增8%,租金应每两个月预交一次,用途为开饭店。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姚某某使用,被告姚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交付租金至2006年12月份。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姚某某未将房屋返还原告李某某,也未交纳租金。2009年6月份,原告李某某找被告姚某某要求支付房屋租金,姚某某向李某某交纳了2009年7月和8月份的租金,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共30个月的租金x元未交纳。现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交纳所欠房屋租金。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经开庭审核,且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姚某某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应当给被告合理的期限搬出,故酌定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一个月内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姚某某在2007年1月份后未向原告李某某交纳房屋租金,其应当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9500元向原告交纳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租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009年9月至房屋返还时止的租金另计。对于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铁某某与姚某某共同使用租赁房屋,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告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租赁的房屋返还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姚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李某某交纳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的房屋租赁费x元(2009年9月1日至房屋返还之日的租金另计,按每月9500元计算)及逾期利息(从2007年1月计至2009年6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铁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259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宿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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