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张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张某甲诉称,2011年3月5日17时20分左右,在安阳市107国道x+700M处,原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袁红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袁红伟受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马俊英(袁红伟母亲)当场死亡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袁红伟、马俊英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因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对管辖提出异议。因原、被告在办理保险时,已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户月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希莲